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32-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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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 6號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相對人並為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聲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312元, 及其中148,65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其中16,776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聲請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96%,餘由反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於抗告審審理中,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對相對人 追加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雖於111年遭相對人帶 至花蓮生活至今,惟其自幼時起(僅有甫出生時居住於花蓮)不論居住、生活、就學、就醫都位於臺中,且相對人已有未來之就學規劃,生活環境尚屬穩定,實不宜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環境,而應依「繼續性原則」由居住於臺中市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繼續居住於臺中之住所,否則不啻鼓勵父母任意拐帶子女以製造親密性、繼續性之事實,並非法律保障之目的。又兩造於程序中之調查報告顯示雙方均有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條件,並無優劣之分;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互動,未成年子女並無特別對於一方有抗拒之舉止。而兩造於訴訟之始,便先於112年2月23日訴訟前調解時協商達成暫時的未成年子女甲○○探視方法,協議自112年3月4日開始實施隔週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自調解成立以來,屢次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生病或相對人有事為由,擅自取消或變更會面時間,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通訊聯繫。然會面時未成年子女無對抗告人有明顯之抗拒,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蛀牙、散光等養育狀況均拒絕討論,顯見相對人因對於抗告人之敵意,屢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見面,並剝奪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治療等權利,無法勝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的教育責任。原審疏而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追加聲請部分:對於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0月6日、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388元、已匯款、花費部分為21,388元、利息計算分別自112年12月4日起算及113年10月12日起算,均無意見,同意給付,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⒊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追加聲請部分:同意給付。 參、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相對人於原審已如實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 之抗拒意願提出,並無為了爭取親權而刻意隱瞞原審與訪視社工,而原審將此點納入考量後,仍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定,顯見縱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未能完美依照調解方式進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自112年2月23日調解迄今,縱使兩造難以完全依照調解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均有事先告知抗告人變動或無法會面之原因,縱使花蓮天災多次讓鐵路無法通行,亦設法變更會面地點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且相對人已提供1支未成年子女可使用之手機與抗告人聯繫,亦有遵守協議於週三、五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通話視訊,並無不友善父母之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追加聲請意旨: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程度以24,7 75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未同住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單獨同住之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計26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22,088元。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17,000元扶養費,以及113年7月整月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所支出之扶養費12,388元,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292,700元(計算式:322,088元-17,000元-12,388元=292,700元),使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㈡追加聲請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2,700元,及其中148, 656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其中29,244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未依兩造112年2月23日 協議進行等情,提出訊問筆錄、訊息、乘車紀錄、臉書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惟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等語置辯。本院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事證,認斯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順利會面,應係與兩造就會面事宜仍處磨合期,以及尚未貫徹友善父母之觀念及實際執行仍待學習有關。而經本院轉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協助兩造進行父母聯合會談、親子會談等諮商輔導後(見本院卷第211頁),兩造現尚可依一審裁定內容穩定自主親子會面,有本院再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復依兩造所陳報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及所提訊息內容,固有幾次因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或天災、活動等因素而未接回外,會面亦多能順利進行。參諸兩造所提訊息(見本院卷第141、251至262、337至359、365、397頁),相對人於須調整會面時間、地點時均有主動傳訊息與抗告人協調,且113年3月以後未曾再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為由拒絕會面,更已於113年7月交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月,亦有回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牙齒矯正、散光等狀況之意見,可見相對人在友善父母的觀念認知與實際作為上均已有所提升與改善。縱相對人在與抗告人之對話中偶有較強勢或因抗告人遲未給付扶養費而有不滿之言語,尚難謂相對人仍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㈡又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認:關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現況,經實地訪視及依未成年子女在校資料,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有穩定、妥適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皆具備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間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同住迄今已逾1年半,未成年子女就當前生活、學習方面適應良好且滿意,現階段暫無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環境之必要性。綜上,考量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及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原則,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親權並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親子會面部分,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建議現階段宜延續既有會面方式,加以兩造現能就交付地點自行協調,如有後續需要,應可由兩造自行協調變更探視頻率或接送方式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亦未見相對人有不適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訪視報告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本院親自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意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本院訊問筆錄,為免於未成年子女表意受忠誠議題困擾,附於卷末彌封袋內)等卷內資料,認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花蓮同住之行為固非妥適,然依未成年子女現在之身心狀況,及兩造漸可依循協議之方式穩定會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兩造照顧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追加聲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 係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外,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期間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388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79、392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㈢是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代墊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共計24個月,抗告人原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個月=297,312)。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7,000元(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280,312元(計算式:297,312元-17,000元=280,312元)。 ㈣據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80,312元,及其中148,656元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26頁),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抗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其中16,776元自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家事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