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36-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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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OO於原審證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年幼時之扶養 、照顧非僅有限,可謂幾無實質保護及教養之舉措,甚而連形式上出於己力親為照料亦均無之,相對人付出扶養子女之心力及金錢實微乎其微,於相對人與證人離婚後,抗告人之實際照顧者仍為證人陳OO,原審未查,僅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有與抗告人同住,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曾提供抗告人照顧或金錢以外之支持,作為估算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付出,恐有認定事實為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裁定既援引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72元,卻又認定相對人目前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收入狀況判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抗告人已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而需另外支出托育費用,抗告人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原審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陳OO離婚後,先是與當時未成年 之抗告人生活1年多後,將抗告人交由其母親陳OO扶養照顧,之後相對人未再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OO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家務、帶小孩大部分是我做,有時相對人會幫忙拖地,但相對人工作常常休息,常常沒工作,相對人沒拿錢回來,我才會和他一直吵架,才會吵到最後離婚;我和相對人離婚後,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我一個禮拜回去2、3次,我回去時都沒有碰到相對人,家裡都亂亂的,我就幫相對人整理一下房子,用東西給孩子吃,還拿錢給小孩。相對人與孩子生活1年多,有一天相對人莫名其妙打電話跟我講說其不要孩子,叫我把孩子帶走,我就把孩子帶走到現在,後來相對人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至明,堪認相對人曾於抗告人未成年時與其共同生活,確實扶養過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皆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3筆,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萬2,130元、63萬6,180元、91萬3,400元、99萬1,91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又參以抗告人為77年生,正值青壯年,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000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再酌以抗告人已婚,並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汽車貸款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支出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於原審卷可稽。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113、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乙節認原審以每月18,0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細譯原審裁定,除參酌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外,亦有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僅是作為衡量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參考之標準,扶養費數額仍會參酌其他因素,抗告人稱原審應說明不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依據,有理由不備等語,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無法免除。惟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其中關於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除抗告人應負擔外,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承擔,而房屋貸款之人為抗告人之夫,抗告人之夫自應負擔,而抗告人之夫保險費亦應由抗告人之負擔。是參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所得、投資收入、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等情,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5,000元扶養費用,尚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8,000元;復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裁定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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