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37-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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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分別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商討離婚時,並未討論扶養費。抗告人 並非不支付扶養費,只是要求相對人甲○○提出日常支出收據,因抗告人想知道扶養費是否實質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㈢、抗告人目前租屋費用、車貸、保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家人 代墊,目前無法負擔原審裁定的金額,目前月收入約僅25,000元至26,000元。 ㈣、抗告人想嘗試與相對人甲○○溝通,由未成年子女中一人與抗 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育費,或未成年子女丙○○、乙○○的教育費都由抗告人支出(註冊費、班級費、雜費、書本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時的支出,也都由抗告人支付,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因為此事件而失去原本該有的教育和關愛。抗告人一直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父母離婚就沒了關愛,也不想去打擾未成年子女原本的生活,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跟其他小孩子一樣有完整的愛和教育。 ㈤、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市○○區○○路000號,每天一大早就要獨 自坐公車前往○○國民小學就讀。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甲○○溝通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抗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接送上下課,但相對人甲○○覺得太麻煩而拒絕抗告人。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日常所需支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各自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甲○○為副學士畢業,目前於○○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7,000元、353,450元、356,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其雖自稱目前暫無工作收入,然觀其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仍有210,396元、117,681元、307,437元,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又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基本日常支出,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31,042元、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原審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20,000元,應屬適當。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審酌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復觀上開所得狀況可知,抗告人近3年來均有一定之所得收入,益徵抗告人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所花費之照顧心力,及自111年起民生物價接連飆漲等情狀,原審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對抗告人之負擔已屬偏低,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各項生活開銷、保費、貸款等,故無 力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云云,惟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提出貸款資料截圖、租屋契約等,然就相關貸款契約、貸放總餘額、貸款利率、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情形,抗告人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甲○○所知,抗告人應係居住於娘家,何須在外租屋?抗告人空言其日常支出甚多,因而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殊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所稱租屋、貸款、現無工作收入等情屬實(假設語氣!),然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透過個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所需,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自與相對人甲○○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共同負擔丙○○、乙○○之扶養費用。是既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10個月又16日),未成年子女丙○○、王語濱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對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210,666元,即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實為適當合法。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 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其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等,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基此,原審酌定本件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分別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就此雖抗告稱:其目前連己身之租屋費用、車貸、保 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其家人代墊,無能力負擔如原裁定酌定每月各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較低之扶養費數額,自難仍以此謂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㈡、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 ⒈抗告人固不否認自其與相對人甲○○111年5月6離婚後至112年3 月20日間,未成年子女2均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等情,然抗告稱:應由相對人甲○○提出實際單據以證明其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等語。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甲○○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既未爭執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而有關本件抗告人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相對人甲○○代墊抗告人扶養費之數額,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之,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無待相對人甲○○提出每月實際單據。 ⒉抗告人固抗告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亦有支付金錢等 語,惟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本即應支付相關金額,該部分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金額,本即屬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以外,額外之支出,自不得主張就單就會面交往時之花費予以扣除,從而自不能因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出相關之花費,即得因此免就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中所需之扶養費為負擔。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⒊基上,爰以上述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相 對人甲○○所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相對人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計10月又16日),均係與相對人甲○○同住,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因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係由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代墊,則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總計即應為210,666(計算式:10,000*(10+16/30)*2=210,666)。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上情予以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證人即相 對人丙○○、乙○○作證,然抗告人於上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付相關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於核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故縱經上開證人證述而可認抗告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基此,即無再訊問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