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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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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