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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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分,均無理由。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