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209-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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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89號、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之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共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