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