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019-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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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即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1/2=12,833元)。 ㈡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酌定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計29個月,合計372,157元(計算式:29個月12,833元=372,157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金額。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3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2,157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實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因聲請人於離婚前 即攜乙○○回自家居住,嗣經相對人據以力爭,聲請人仍不予退讓,故相對人僅得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對人實在無法同意聲請人在已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況下,同時又要求其負擔扶養費用,且其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說明每個月給付5,000元。 二、從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出生後至110年5月同住期間,聲 請人每月負擔小孩學費、尿布與部分用餐費用,其餘所有生活日用品、房租、水電瓦斯等家中共同開銷皆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10月聲請人盤點相對人每月總收入後,開始要求相對人減少個人開支,如上班時間早午兩餐費用需控制在150元內,以利每月額外可提供5,000元作為共同存款,當時已造成相對人每月月底餘額不到1,000元可使用,且相對人不久前向法院提出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6號實行探視權案件,如今遭聲請人要求負擔扶養費10,000元,可見聲請人係出於意氣用事,並無考量相對人可負擔之費用。 三、扶養費包含子女之所有生活開銷食、衣、住、行、育、樂等 費用,為確保子女生活品質,於分居後,聲請人曾拒絕相對人給付金錢,然相對人仍持續供小孩實體物品,如生活用品、衣物、玩具及興趣班課程等費用,相對人現階段雖無力直接負擔每月1萬元之費用,但仍願意提供小孩原居住所及陪伴照顧,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此方式取代支付撫養費用,若無法變更主要照顧者,考量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依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6號探視權調整結果,應以每月週末小孩單週與聲請人相處,雙週與相對人相處,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分擔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 1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2.而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即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 輛,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603,424元、495,057元、577,163元;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即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二筆,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403,979元、485,451元、317,48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寫明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 5,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可見雙方僅協議監護權、探視權、財產之歸屬等情,並未有相對人所稱扶養費等相關內容。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相對人為77年出生,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未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2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㈢之1.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29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9個月=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