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028-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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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家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共計99個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標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99月×40,000元=3,960,000)。退步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各年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總金額為2,361,108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80,5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結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全家收入來源依靠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戊○○之公職工作所得及退休金,聲請人並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並非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又相對人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收入低簿,且經常被解雇,甚至欠債,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與乙○○所約定之每月扶養費4萬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認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審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取得與乙○○履行協議事件強制執行款項後,始較有經濟能力,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酌減相對人扶養數額。另依民法第126條,就聲請人請求逾5年消滅時效之期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 之外祖母,相對人與乙○○於101年2月20日離婚,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自104年6月16日起迄112年9月16日止,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其負擔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戊○○到庭證稱:「 相對人目前住在南區,最近一、二月的週六、日會將孩子帶回來這邊,我早上會帶他去爬山,週日也是這樣。她是去年將孩子接回去的,日期不記得了」、「(相對人還沒有將孩子接回去時,相對人何時會負擔孩子的費用?)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安親班的費用都是相對人的前夫支出,是從孩子出生就有負擔,有時交給相對人,有時交給甲○○,有時直接交給安親班,有時交給我拿去繳」、「(自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有無負擔什麼費用?)那時候經營事業的時候全都是相對人處理,結束烏日的補習班來北屯時,他先生去當兵,也是相對人在出,也是零星得在做補習」、「(證人是否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比較少。像醫療掛號費用,晚上要去上課的接送。相對人參與分配的錢交給我」、「(聲請人己○○有無固定工作?)照顧家庭而已,沒有其他收入」、「(聲請人己○○如果要花錢,金錢來源為何?)我有給每月家用」、「(證人稱每月有給聲請人己○○家用,婚後至今都有給嗎?)到現在都有,以前在職每個月給5萬元,過年會再加一些。之後3萬5、現在一個月3萬元,我是100年退休的」、「(104年之後有增加過家用的費用嗎?)家用的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則依證人戊○○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同住時之教育費、生活費、安親班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支出,相對人亦曾支出些許未成年子女費用,已難遽信聲請人主張由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 ㈣再參諸戊○○證述婚後至今每月給予聲請人家用,聲請人為家 管,並無收入等語;聲請人亦到庭自陳其於104年後為家管(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縱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金錢應係自證人戊○○所交付之家用支出,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固主張戊○○所交付之家用應為贈與伊之金錢,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仍受有損害等語。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及戊○○同住而為家庭成員,戊○○所給付之家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自不得因其將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交由聲請人管理分配,即認該等費用係戊○○所贈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甲○○雖到庭證稱:生活費都是聲請人支 出,相對人會把安育陞的繳費通知拿給伊,伊再拿給聲請人繳,爸爸是不定時在給伊,伊再轉交給聲請人,大概每次幾千元,爸爸大概3 、4個月給一次等語;然甲○○對於所詢聲請人之生活費從何而來、有無工作等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甲○○除乙○○交付之扶養費以外,並不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之實際來源為何,故亦無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104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3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