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032-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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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葉 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葉00(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葉00(女,00年0月00日生)之姨婆,因未成年人葉00、葉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葉00、柯00相繼死亡,本應由未成年人2人之成年姊姊即相對人、關係人丁○○或外祖父即關係人甲○○擔任法定順序監護人。然因相對人、關係人丁○○均甫成年,尚須自立,並無餘力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關係人甲○○則不曾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接觸,亦無法妥適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而未成年人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且柯00生前已就未成年人2人之照護、保護教養等事宜委託聲請人監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聲請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姨婆,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均 已死亡,故依法應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憑,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關係人丁○○皆甫成年未久,尚須自立,關係人甲○○則從未與未成年人2人接觸,均無餘力或不能妥適負擔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人2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現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相對人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無力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且同意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關係人甲○○則經通知限期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上,可認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有無法妥善、就近及時執行監護職務而有不適任情事,顯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人2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視,而就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2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為:「就本會所獲之資訊,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現階段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亦能掌握其等作息、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之能力。惟本會與聲請人訪談時,聲請人自認因工作無法請假配合法院相關程序進行,因此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意願較為被動且消極,而本會並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衡酌本案件有無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必要性。」等情;另就關係人丁○○部分,其訪視結果為:「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甫滿18歲成年,關係人自述目前高中肄業並已出社會工作約有2年,具備一定程度的經濟能力,平時會負擔兩未成年子女部分的生活開銷,並且給予必要的關心,但關係人並未實際與兩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3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113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相對人、關係人丁○○ 現年分別僅19歲、18歲,仍在自立中,且關係人丁○○於訪視時表示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關係人甲○○則住於苗栗縣,客觀上尚無能力或無法及時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故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2人並非有利;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之成長與教養所需,且聲請人自未成年人2人年幼時即為其主要照顧者,了解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所需,未成年人2人於訪視中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間關係正向、互動良好,綜此,改定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能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對於後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務應能妥為辦理,本院爰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