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042-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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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於民國90年9月20日相對人年幼時, 即與相對人之母丙OO(下稱丙OO)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至94年底聲請人經商失敗後,丙OO即驅趕聲請人遷出住處,且其要求重新約定相對人由丙OO監護,聲請人遂於95年2月23日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㈡聲請人現已近65歲,名下無財產,除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症等精神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尚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致身體虛弱、狀況不佳,但因經濟窘迫,仍偶爾開計程車勉強維生,惟常因精神疾患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生活陷於困難。又參酌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且聲請人罹有重病,經常需就醫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向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丙OO於95年2月23日離異,相對人當 時年僅10歲,聲請人自與丙OO離婚隔年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自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自承。是以,相對人自11歲起至成年,皆係由其外婆丁OO一人扶養,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靠外婆工作及親友接濟一手帶大,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虞,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外婆即證人丁OO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出生後,我就抱回來養。到他要讀大班後,就由我女兒帶回去唸書二、三年,之後又帶回來給我養,直到現在。相對人只跟聲請人生活過上述這二、三年,因為聲請人打相對人,所以才將相對人帶回來養,從小學二年級到現在都是我在照顧。我不曾跟聲請人要過扶養費、保母費,都是我先生和兒子負擔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至7、8歲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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