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082-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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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社會工作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聲請人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同住及就學事宜決定等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丙○○社會工作師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選任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