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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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