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2-家親聲-313-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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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8月29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5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是本件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每年物價指數增加約3%等一切情狀,自1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有審理必要,聲請 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主計處統計結果,且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以雙方收入為基礎,相對人負擔35%再酌減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113年8月29日日調解離婚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6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7、8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兩造於113年8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陳明: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雙方如何負擔扶養費依照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結果等語,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扶養費數額無法協議,難期相對人於本院就該扶養費數額裁定確定前自動履行。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確有無法實現之虞,自有對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相對人抗辯本件無預為請求必要,核屬無據。㈤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約42,07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0,35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8,346元,兩造均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所陳,並有兩造畢業證書、收入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116年後可能之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依兩造月收入比例,兼酌自116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兩造約定照顧同住時間之長短等情,認兩造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4,000元(28,000×1/2=14,000)。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扶養費負擔之比例等語。惟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整體日常生活所需,舉凡學費、餐費等食衣住行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支應,且本院亦已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照顧同住時間約10日左右,兼衡以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而為上開分擔比例之酌定,自不應再以相對人有支出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而降低負擔之比例。且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聲請人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尚無從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