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36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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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 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日常居住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於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乙○○所負擔之醫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乙○○之親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形;未成年子女丙○○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受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為2歲、學齡前兒童,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觀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照顧情形,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丙○○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年子女丁○○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未成年子女丙○○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乙○○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乙○○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乙○○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女乙○○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兩造所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情(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關愛照顧之能力。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了解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相對人提供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乙○○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令未成年子女丁○○、丙○○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丁○○、丙○○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乙○○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生活及就學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責,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至今均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扶養費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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