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444-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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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惟夫妻,育有未成年子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惟相對人未依約使聲請人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欠缺穩定之經濟來源。又相對人有吸毒惡習,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嗣於111年3月10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經濟收入不 穩定、有吸食毒品惡習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是否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是否已不適任為親權人等節,均未臻明確。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以利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陳述,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訊問以查證相對人是否不適任親權人及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無意願處理本案,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故未再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90號函暨所附訪視回覆單可佐。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聲請意願,聲請人答稱:伊不想聲請本件,也懶得寫撤回狀,請法院自行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欠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⒋綜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必要,且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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