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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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