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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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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