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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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