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2-家親聲-559-202503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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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