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60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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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O」。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 一、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O」: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之後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本即前科累累,前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嗣經假釋後仍不知悔改,陸續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於111年5月5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有期徒刑8個月。可知相對人犯案累累,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見其收斂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原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甚少探視,並於探視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班之卡拉OK店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酒味、菸味之不良場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相對人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㈡再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未來相對人服刑期間亦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感連結度較低之母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父親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宜變更為父姓。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因入監服刑難以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5,666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為認定。於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所呈之答辯狀及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先於離婚協議時放棄未成年子女丙OO,又事 後搶奪云云,然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將入監服刑,若未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權利義務將如何行使?雖相對人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監獄中扶養,然監獄內環境相較於外面,確實不佳,未成年子女有父親照顧前提下,怎會選擇未成年子女入監由受刑中之生母照顧。 ㈡相對人稱離婚當日聲請人未如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給相對 人,然係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前科累累,習慣性說謊,賺錢透過不法管道,也害怕未成年子女生活遭討債而受威脅,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的事情已嚴重影響到家人安危,要先離婚,相對人則要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姓氏都要在她那邊才願意離婚,聲請人為了保護家人及避免兩造婚姻會使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名義去借錢,聲請人選擇先答應相對人要求,盡快離婚。另相對人曾於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以遺書及傳訊方式向聲請人表示自殺念投,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故基於上開理由,未成年子女會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㈢相對人入獄服刑當日,係因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監 服刑,且不讓聲請人帶回,要求安置未成年子女,然社會局社工拒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故實情並非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強制帶走;離婚後相對人亦不斷透過小手段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例如製作欠債廣告傳單散播、透過臉書找討債團佯裝聲請人欠相對人錢等,使聲請人及其家人充滿恐懼。而就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認定自己是姓「O」,對詹姓有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也罕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與相對人方之O姓家族難以連結。 四、並聲明: ㈠宣告丙OO變更姓氏為父姓。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18歲成年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六期事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丙OO姓氏更改為母姓,並無任何拒絕反對之意見並同意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要求相對人不可向聲請人拿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信口雌黃,未遵守離婚協議,事後搶奪未成年子女,根本非真心想做好父親,其又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只因家中長輩要求,而相對人亦有申請假釋,服刑並非遙遙無期,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並不會影響到日後生活或就學,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 二、聲請人對小孩從來都沒有跟我商議或是討論,小孩是兩個人 生的,應該要兩個人去協議討論,而非每次都將小孩的事情攤到法院處理。目前小孩才兩歲,我希望可以跟聲請人一起將小孩扶養長大,以合作的方式來決定小孩最大的利益,如果聲請人願意好好跟我溝通,我願意變更小孩子的姓氏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陸續因犯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入監服刑,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曾攜未成年子女至卡拉OK店上班,使未成年子女充滿二手菸味、酒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相對人入監服刑,且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認為目前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對生活照顧較不利,且相對人前科累累又未負擔扶養責任,故希望變更姓氏為從父姓。相對人則回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並沒有意見,故相對人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要聲請本案,且相對人認為其前科紀錄並不影響照顧責任,亦認為變更姓氏不影響兩造親權身分,另相對人擔心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未來會面探視問題,故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其更為積極有利之情形之狀況,惟兩造對於過往皆有拒絕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亦較排斥,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相關部分是否影響本案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故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有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情事,業經本院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O」,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之扶養費部 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日薪約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元、152,324元;相對人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35元、19,36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