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家親聲-610-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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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二 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追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乙○○,嗣於107年9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20歲為止,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且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該期間不足之扶養費898,000元均由聲請人甲○○代墊,爰依離婚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 ○○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00元,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有餐飲業服務工作, 希盡量依約支付4萬元,惟工作收入不如預期,且之後經歷新冠疫情,致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仍向親朋借款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目前已再婚生子,無工作收入,有情事變更,如仍按每月支付4萬元,非符公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負擔比例應以二比一比例,請核減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母,對於聲 請人丙○○、乙○○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丙○○、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規定:「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直接支付扶養費予子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未成年子女即得直接依該協議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乙○○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2萬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相對人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沒有了解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到底是幾歲云云,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至渠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另組家庭,而無力負擔每月4 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2萬元等情,經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03元、640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且現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解封,自難以該新冠肺炎疫情執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再相對人規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相對人據此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況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丙○○、乙○○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各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聲請人丙○○、乙○○之扶養 費,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積欠扶養費898,00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墊之扶養費89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