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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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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