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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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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