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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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