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789-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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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各1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462,267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雙方收入相當,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參酌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乙○○扶養費各12,387元。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6年12月17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後,即未負擔扶 養聲請人乙○○、丙○○之責,多年來由聲請人丁○○支應扶養子女之開銷。參酌臺中市106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14,47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 別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2,38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614,47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民法關於成年之規定已由20歲下修為18歲,是子女就讀大學 時應已成年,且子女日後是否就讀大學不得而知,聲請人乙○○、丙○○請求給付其等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乙○○、丙○○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依據,惟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父母對子女係負保持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依據為較可採。另相對人每月薪資僅35,900元,聲請人丁○○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方為適宜。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雖搬離兩造同居住所,然每週均有固定探視時間與聲 請人乙○○、丙○○會面交往。在此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帶同聲請人乙○○、丙○○吃飯、購買衣物等,並非完全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依2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1,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 丙○○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查依民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乙○○、丙○○滿18歲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聲請人乙○○、丙○○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且聲請人乙○○、丙○○日後是否會就讀大學,亦屬不確定,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乙○○、丙○○雖未提出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 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丙○○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⒉查聲請人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投資及收取租金收入, 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485元、0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35,9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丁○○、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所提薪資表、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兼衡聲請人乙○○、丙○○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每人應計為22,000元,較為妥適。  ㈣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上開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 丁○○、相對人分別為69年、71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乙○○、丙○○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為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丁○○應依1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尚不足採。是以,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㈥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丁○○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2, 267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丁○○主張自106年12月17日離家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期 間,聲請人乙○○、丙○○均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難認屬於扶養費之支出。相對人既為未與聲請人乙○○、丙○○同住之母,其在與聲請人乙○○、丙○○會面交往時所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用品,乃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自難僅憑相對人抗辯因與聲請人乙○○、丙○○會面相處有所花費,遽謂相對人已為聲請人乙○○、丙○○支出扶養費用。復衡以相對人對於其於106年12月17日離家後,聲請人乙○○、丙○○與聲請人丁○○同住及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2頁),可認聲請人乙○○、丙○○平時與聲請人丁○○同住,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仍應係由同住之聲請人丁○○負擔,是聲請人丁○○主張聲請人乙○○、丙○○於106年12月1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扶養費係由其所代墊,應堪可採。  ㈢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乙○○、丙○○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丁○○共同對聲請人乙○○、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丁○○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共66個月又14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丁○○、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㈢、㈣所述,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1,000元。是應認聲請人丁○○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66個月又14天)為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為1,462,267元【計算式:11,000元×2×(14/30+66)=1,46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聲請人乙○○、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安扶養費各1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共計1,462,2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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