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79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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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兩造並協議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飲食費和生活教育費,然自108年1月31日起,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皆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係新臺幣(下同)24,775 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是聲請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内,請求相對人於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起(即108年1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388元。 三、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均未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24,775 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114,875元【計算式:24,775 元×45個月=1,114,875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金額暨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聲請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4,875元及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蓋因聲請人從事貨運送貨員之工作,時間不定,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安排照顧、協助孩子處理校務問題,甚至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教養觀念不同時,聲請人便會藉故找未成年子女麻煩、情緒勒索等,且聲請人000年0月間帶女朋友回家同住後,開始在家裡衣衫不整、喝酒、吵鬧,使未成年子女丙OO深感不適,遂搬離聲請人住所而與相對人同住,此後聲請人即不與丙OO聯絡、停止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晚餐費、要求丁OO刪除與相對人之聯絡資料,及停止丁OO之安親班及英文補習,嚴重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發展正常母子關係,屬於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 二、由上開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要求學校老師不 要讓相對人與丙OO接觸;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在校之課業狀況及課後輔導情形均採放任之態度,無法及時協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故2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大部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所代墊,聲請人僅拿少部分之單據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均由其代墊,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均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提出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繳費收據明細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通話記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租屋契約、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為證。經查:  ⒈觀諸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108年離婚後有搬 出去住,過沒多久又有搬回家跟聲請人同居,這段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吃的也都是相對人支付;到109年11月10日離開聲請人住所,之後2名未成年子女就一直跟著我等語。以及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離婚到相對人搬走,都是上下樓而已,我管教小孩,小孩就會去相對人那裡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OO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爸爸住的時 候,我的三餐、零用錢和學費、補習費和醫療費用支出由爸爸支付,有時候我會一個人在家,我會偷偷跑去媽媽那裡,由媽媽照顧我,媽媽有煮東西給我吃;一個禮拜大概去三、四次,通常都是放學後四點到六、七點待在媽媽那裡,六、七點後才回到爸爸那裡;我走路下樓去媽媽那裡都有吃完晚餐才回去;媽媽有幫我付過補習費,有時候會帶我去買衣服或買飯或煮飯給我吃等語,核與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租屋契約、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所示相符,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帶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繳納補習費用、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電話費、飲食費用等情。  ⒊依上開兩造、證人到庭所陳以及兩造所提證據可知,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雖曾於108年搬家,然過不久又回去與聲請人同居,且相對人搬家僅係搬遷至聲請人樓下,足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繼續負擔部分生活費、電話費、補習費、飲食費等相關費用,聲請人自難僅以其有繳納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繳費為由,主張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支出,進而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所執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在上開期間未負擔扶養義務,且客觀上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棄養情事,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聲請人於該期間顯係以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之目的,而負擔相關扶養費用,縱為必要之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其給付亦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即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給付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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