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1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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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及第1頁第25行關於「 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