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05-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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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兩願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協議。惟相對人於112年1月中旬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搬離,將未成年子女攜帶至臺中地區後,每當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令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同意部分會 面交往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1 0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父母訴求之翻拍照片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探視案主並無有害於案主之處,又未成年子女保持與未同住方的互動,對其人格及兩性角色的建立與學習亦較有利,故建議明訂聲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俾使案主仍可保有母親之關愛。」等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於112年4月提出本案後,兩造仍持續協商會面探視方案未果,後續兩造陸續安排會面約有3次,亦約定未來2次會面時間,針對未來會面規劃,相對人自稱願意配合法院會面探視規範,亦同意安排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案。本會評估,目前兩造雖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較開放且樂於安排對造採用一般隔週過夜之會面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且聲請人居於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各自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端午節 ,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清明節暨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即5月第2個星期日)之當週星期五下 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或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以臺北高鐵站、臺中高鐵站為接取地點,並以一方一趟為原則。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事前6週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 同宿。  ㈣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㈤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聲請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㈥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㈥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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