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1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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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現因相對人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等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該年度消費支出每戶新臺幣(下同)868,111元,非消費支出每戶219,600元,每戶平均2.92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月(計算式:(868,111+291,600)÷2.92÷12=3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報告中所列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聲請人以之作為本件衡酌扶養費之依據,應屬可採。又依上開規定,原則上父母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職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1,000元計算,由父母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5,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時止。另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之義務,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原告經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明細與佐證後即可獲得充足的扶 養費,且被告尚有8萬現金在原告監護人手上,其突然之支出是足夠的,原告監護人所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文「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來主張離婚協議書不能影響原告扶養費,但其判決文亦有說明「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扶養費」,故原告其主嚴重扭曲原判決意旨,其原因如下:原告主張依該判決文來修改扶養費是建立在「離婚協議書內容會讓小孩權益受損前提下」才成立。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並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文之情事,且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下可獲得扶養費有最下限且可以增加扶養金額,實際執行上更有8萬元現金於原告監護人戶頭中尚未動用可做周轉,離婚協議書在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的說明後,且原告監護人提供探視權讓被告充分了解費用需求後,原告扶養費完原不會有影響,故無小孩沒獲得到充足的扶養費用之可能,被告反對原告監護人不能依靠法院判決來增加自己收益,而該收益又不用在小孩身上,等同變相透過法院降低自己扶養費支出且增加自己收入。 二、依照原告監護人所提付款證明可知,原告監護人在持續獲得 扶養費的同時卻完全沒有要履行協議書中完整的探視權,縱使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但光從原告監護人自己的證據中就可以得知其時間至少超過半年,試問有誰可以因原告監護人無誠信而不生氣呢?小孩探視時間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說明合理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此部分已為雙方所合意,但從和解過程中原告監護人拿探視權來當談判籌碼要求進行變更,很明顯可以得知原告監護人對於契約之承諾重視極輕。依照離婚協議書所說,如對金額有異議應該在兩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無提出則為無異議,請原告監護人提出對金額又異議之證明,不應提出原告監護人戶頭轉帳證明,因離婚協議書內並無限制僅能用戶頭轉帳給付,故不足以當無支付之佐證資料。 三、小孩目前為發展遲緩狀態,其生產當初基因檢測是正常的, 足以代表後天教育之問題,請庭上正視小孩之權益,原告監護人是在明知道小孩發展遲緩,很可能是因為缺乏家人陪伴,和諧的家庭關係、問題家庭、營養差、無積極陪小孩玩,卻仍然執意一直往背離離婚協議書之方向進行持續傷害原告,到原告監護人提出法院文件後被告才知道,這段期間持續讓被告無法察覺有發展遲緩狀況,被告合理懷疑小孩在原告監護人的扶養下已經偏離正常小孩所應受到的童年,縱使有社工家庭訪視也僅能看到聽到表面,更不用說小孩在原告監護人要求壓力下表達給社工了解虛假的表面,請庭上允續被告訴之聲明,否則將導致難以挽回之後果等語。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進行支付,其 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9000元(男方仍持續探視原告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況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監護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給原告監護人,請求其8萬元支付扶養費為有效。㈤依離婚協議書進行小孩探視,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至週六晚上八點,地點在小孩現居地旁。㈥暫時處分被告具探視權,讓被告具暫時單獨監護權,其監護權待之後監護權官司確定判決後為暫時處分結束期間,期間扶養費原告監護人依照離婚協議書進行支付,其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9000元(女方仍持續探視原告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況下)」,而原告監護人之探視權依照離婚協議書進行探視,其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接送地點為小孩現居地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且欲以交付聲請人之母甲○○聘金8萬元折抵扶養費、或視為已支付扶養費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間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相對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相對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40,828、1,022,578、1,093,039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4,881,031元;聲請人之母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3,290、738,669、741,86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為313,60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