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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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