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45-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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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 ,未成年人乙○○之母丁OO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後,無法行使親權,遂改由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二舅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則以:我是聲請人的弟弟,是相對人的舅舅,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有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於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調查,兒少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兒少也逐步適應目前安置生活,對於個人未來升學已有初步想法,但對於成年後生活自立仍感到茫然;兒少母親與外婆業於112年離世,已知親屬只餘聲請人及其二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然兒少對於聲請人及其二舅較缺乏親情互動與連結,希望兒少對於未來生活自立感到不安與茫然,故針對可能繼承的遺產部分希望有較多保障。」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3167號函暨未成年人監護調查訪視報告為佐。再者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未認領子女,而生母及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未成年子已無親權人及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爭取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可妥善安排。關係人則於訪視中表示其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13年7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7號函暨其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已死亡 ,父不詳,外祖父己OO、外祖母戊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為未成年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爰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查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二舅,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足資參佐,爰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