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56-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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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