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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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