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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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