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24-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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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郭○○(女,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其等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2,388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388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扶養費如有遲誤未履行之期數。另自兩造離婚即9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7月共158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郭○○曾於其小學四年級時居住於相對人住處大約12個月,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外,相對人未曾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99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費用21,527元,以相對人應負擔1/2計算,並扣除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而互相抵銷之12個月期間扶養費後,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71,544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143,088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38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3,0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卻逕以自己名義提 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聲請人主張自99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764元,及相對人將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過高,實不可採。又聲請人以全額出資經營鴻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收入穩定、經濟能力顯然高於相對人極多,而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僅有5千餘元,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另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支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每週五至週日皆會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且每年之寒假、暑假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相對人處所與其同住,並非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聲請人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係父母本於法定程序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同旨),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未成年子女之母或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5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而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固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扶養費權利主體仍為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⒋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復參諸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60,40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1,845元、820,456元、757,879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99,82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577元、67,776元、65,977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無不當,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7,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尚屬適當。另衡以聲請人為68年次、相對人為70年次,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10,800元(計算式:27,000×2/5=10,8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一次支付)。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 定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為「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1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郭○○、甲○○(年籍略)由男方監護扶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雖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明文記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觀諸本條標題將監護與扶養分開並列,可知其監護與扶養各有不同意涵。而所謂「監護扶養」之「扶養」二字,依文義解釋,除了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外,當然含有需提供物質用品及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既載明未成年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扶養,復未特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兩造係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倘依聲請人所述兩造之真意在於「監護」,而不包含「扶養」在內,則衡情應僅記載「監護」即足,無需贅載「扶養」2字。況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詳予協議夫妻財產處理等事宜,就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支出如此龐大數額,自無不併予約定之理。參以聲請人自兩造離婚迄今,長達13年間未曾要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益徵相對人抗辯離婚時已約明未成年子女歸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非子虛。從而,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間既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監護扶養」,而未將「扶養」2字劃除,應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此節主張,委無足採。  ⒊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故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受有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143,0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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