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5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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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並負債累累,聲請人二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長,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追討債務,相對人卻數度離家出走,一走數年,對家庭不聞不問,棄妻小於不顧,且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母親乃於89年11月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已近 成年,且離婚後似仍與聲請人二人同住,難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僅於76年2月7日至76年5月4日、90年7月26日至91年2月26日入獄,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因入監而未盡扶養之責。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相對人係被害人,且判決所載發生時間為108年後,是時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顯難憑此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綜上,尚難認本件已達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駁回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甲○○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出生 後,相對人未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二人由伊扶養長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偶爾回來一下,就出去了,相對人回來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都不管小孩,回來看一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與相對人離婚後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討債的人有到家裡討債,相對人不在家;相對人有入監服刑過,但我不清楚有無頻繁出入監獄,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為無業遊民,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