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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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