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79-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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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