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8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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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1/2=12,833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達140月(餘6日),合計1,622,884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2台,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87,427元、26,400元、30,93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00元、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一情,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140月(餘6日)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2,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0個月+10,000元6/30個月=1,4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40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