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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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