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親聲-996-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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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敬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現年66歲,目前工作為配送小吃店食材,情況好的時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工作時有時無、收入並不穩定。另聲請人在外租屋,每月尚需負擔房租10,000元,加上其他生活開銷,實無法維持生活。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元,及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爰向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又聲請人另育有關係人乙○○,乙○○固定會給予聲請人零用金,故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平日素無來往,並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見有何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  ㈡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尚有擔保金1,333,333元,且聲請人於10 5年間出售臺中市公有建國市場C000攤位使用權利,獲利9,000,000元,足供聲請人日常開銷所用。又聲請人常將財產隱匿於第三人名下,諸如目前已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有。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並不需要他人扶養。  ㈢縱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 幼時便有賭博、外遇、家暴等諸多不良行為,以致相對人之母游少涵與聲請人於88年9月14日離婚,相對人年幼時均由游少涵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亦未曾關心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經查: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66歲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有限,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下稱聲請人國泰銀行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福利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3,733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127-129頁)。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所有,固曾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現已回復登記為實質所有人黃○○。另關於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111年度所得部分乃因聲請人出名予訴外人○○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非聲請人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80頁),並據其提出黃○○之112年11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105年6月28日攤位讓渡書影本、聲請人之112年10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260號竊盜案件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偵訊筆錄)、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082、17035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53-56、195-196頁)。  ⒋執諸上開偵訊筆錄,聲請人曾於前揭刑事案件陳稱:「..... .因為我跟員工有法律上問題,我生意週轉金怕被扣押,所以我拜託我太太開戶讓我使用....。」、「.....我是建發果菜素食行,負責人是我,我沒有使用其他帳戶,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敢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參以聲請人表示其與黃○○、○○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由其擔任出名人,可見聲請人對於如何使用他人名義進行財產管理並不陌生,並此為避險手段,則相對人抗辯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能完全顯示聲請人現存財產之情形,尚難逕以遽認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非子虛。再者,果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已然無法維持生活,又豈可能於收入微薄、缺乏財產之情況下,無視自身生存、養護需求而於同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將高達1,333,333元之擔保金保留於本院提存所,是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情事,實非無疑。另聲請人按月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聲請人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7頁)可佐,足以補貼聲請人日常所需,加以聲請人亦自承目前仍具工作收入,且乙○○固定會給予其零用金,應堪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銷。是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  ㈡綜上,聲請人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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