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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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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