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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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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