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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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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