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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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