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