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家財訴-5-20241030-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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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參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司家調字第113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本件即應以111年9月26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雖多由原告 經營工程行之收入所負擔,惟被告亦在照顧兒女及操持家務上不遺餘力,而被告收入較低,又因照顧家庭影響升遷,因而要求原告贈與房地,以求未來有保障,後原告即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但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其後亦將工程款轉入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即以此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是系爭房地為被告受贈取得,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如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貢獻與協力,再衡酌原告對家事勞動、管教、養護子女協力甚低,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將其時間、金錢都給外遇對象,另兩造子女丙○○有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仰賴他人長期養護,卻由被告一肩扛起照顧之責,如以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所得分配差額之比例至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該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3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1、506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70萬173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非屬婚後財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8頁),顯已就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即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51萬565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6頁),應堪認定。是被告婚後財產為2251萬5656元,婚後債務合計為299萬34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52萬2256元(計算式:2251萬5656元-299萬3400元=1952萬2256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70萬173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 952萬225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41萬262元【計算式:(1952萬2256元-270萬1733元)÷2=841萬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2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外遇,原告自111年2月外遇後,對家庭生活之維持近無貢獻,被告亦需獨力照護有智能障礙之子女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地實無貢獻與協力等情,並提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已自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由原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收入支出家庭所需,且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則是由被告以帳戶內原告賺取之工程款所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506、522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交易明細,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於100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筆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存入數十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參本院卷第46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曾以經營工程行之收入負擔兩造家庭經濟支出,縱認原告近年有因與他人交往或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未協助照護子女丙○○之情,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答辯聲明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需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訴之聲明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萬2737元 2 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7萬2396元 3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3943元 4 三商美邦人壽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5萬9802元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85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1萬565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15萬34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2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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