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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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