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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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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